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工商业联合会
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办法
苏高法〔2019〕113号
为充分发挥商会调解优势,切实满足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快速化解和有效化解的需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建立商事矛盾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的目标是,商会调解与司法诉讼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商会调解化解民营经济领域纠纷优势,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第二条 商会调解组织调解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灵活便利、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引导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当事人优先选择商会调解,依法对商会调解开展业务指导,并做好商会调解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
各级工商联加强对所属商会的指导、引导和服务,支持商会依法设立调解组织、健全工作机制、多元化解纠纷。
第四条 经商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五条 商会调解组织由商会设立,并应在商会所属同级工商联备案。
第六条 各地工商联应将所属商会设立的调解组织名单及调整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商会调解组织名单及调整情况由所属商会的上一级工商联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商会调解组织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选聘、管理和解聘调解员;
(二)制定调解规则、规范调解流程;
(三)组织开展调解及诉调对接;
(四)建立调解台账,以年报形式报同级工商联;
(五)其他需要处理的工作。
第八条 商会调解组织自行聘任调解员,符合条件的优秀企业家、商会人员、法律顾问、行业专家、律师、工会代表以及其他社会人士可以吸纳为调解员。
第九条 商会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并负责更新和维护。调解员名册应当包含调解员姓名、年龄、单位、学历、工作经历等基本信息。调解员名册由商会调解组织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商会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帮助当事人虚假调解,损害第三人利益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不当行为的。
第十一条 调解员参与诉前委派、诉中委托、邀请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案定补”等方式向其发放补贴。商会调解组织、调解员表现突出的,各级人民法院及工商联可以联合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调解范围及类型
第十二条 商会调解主要适用于民营经济领域下列民商事纠纷:
(一)商会会员之间的纠纷;
(二)商会会员企业内部的纠纷;
(三)会员与生产经营关联方之间的纠纷;
(四)会员与其他单位或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适宜商会调解的其他民商事纠纷。
第十三条 商会调解包括以下类型:
(一)直接调解。当事人达成合意,直接向商会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二)诉前调解。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立案前委派商会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三)诉中调解。人民法院审理纠纷过程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商会调解组织调解案件,或者邀请商会调解组织协助调解。
第四章 诉调对接程序
第一节 诉前调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以及调解委托函等相关材料移送商会调解组织。
商会调解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移送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确定调解员及调解日程安排,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商会调解组织进行审查。商会调解组织作出同意调解员回避的决定时,应当一并确定新的调解员。
第十六条 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第十九条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调解过程。调解笔录应由各方当事人签字。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在线调解的,应当保留能够反映调解过程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经商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方式、期限等事项。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用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口头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三)违背公序良俗;
(四)违反自愿原则;
(五)其他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商会调解组织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移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结: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一方拒绝接受调解的;
(三)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 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制作调解回复函,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意见,在三个工作日内连同调解笔录等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第二节 诉中调解
第二十五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及商会调解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关于诉前调解的相关规定开展诉中调解。
第二十六条 商会调解组织收到人民法院请求协助调解的委托或邀请后,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及时选定调解员,协助审判人员开展调解、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委托或者邀请调解的,原则上不再移送卷宗材料,由审判人员与调解员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对接后,及时参与诉中调解工作。
第三节 调解协议履行及司法确认
第二十八条 商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商会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由商会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诉前委派商会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商会调解组织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协议及相关调解材料一并移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调解协议存在效力瑕疵的,应当向商会调解组织反馈意见。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六条 省法院与省工商联共同建立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联席会议职责包括:交流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开展情况,研究解决面临的问题;研究其他与诉调对接相关的议题。
第三十七条 省法院民二庭、省工商联法律维权处为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日常联络机构,负责日常协调联络、任务督促落实、联席会议筹备等事宜。
第三十八条 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将调解经费作为法律服务内容列入财政预算,推动将商会组织调解作为社会管理服务内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拓宽商会组织调解经费来源,通过商会会费、社会捐赠资助等方式,提高经费保障水平。
第三十九条 鼓励各地人民法院与商会调解组织探索设立驻人民法院调解室。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商会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通过调解培训、观摩庭审、法律讲座等形式,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调解技能。
第四十一条 省工商联汇总全省商会调解组织纠纷调解数据,与省法院共享,为推进商会组织调解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工商联以及各商会调解组织应当充分运用各种传媒手段,大力宣传商会组织调解优势及典型案例,提升商会组织调解影响力和影响面,引导企业通过商会调解化解纠纷。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由省法院、省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