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工商业联合会
盐中法【2019】126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盐城市工商业联合会
印发《关于深化商会调解机制促进民营经济领域
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共建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工商联:
为贯彻落实最高院、全国工商联《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和省高院、省工商联《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办法》,充分发挥商会调解优势,快速有效化解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市中院、市工商联共同制定《关于深化商会调解机制促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共建方案》,现将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积极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工作。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盐城市工商业联合会
2019年11月5日
关于深化商会调解机制促进民营经济领域
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共建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工商联《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办法》,结合盐城实际,制定如下共建方案。
一、工作目标
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发挥司法在商会纠纷化解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建立健全商会调解机制与诉讼程序有机衔接的纠纷化解体系,不断提升工商联法律服务能力,满足民营企业纠纷多元化解和有效化解的实际需求,为民营企业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开展商会调解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积极向当事人释明商会调解的优越性,引导其主动自愿选择调解。
2.效率原则。开展商会调解工作应当充分考虑商事活动领域特点,强化工作便利性和快捷度,凡是能够及时化解的纠纷,要迅速化解;矛盾突出且难以化解的,及时转入诉讼程序。
3.合法原则。开展商事调解工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习惯引导当事人化解纷争,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4.实效原则。开展商会调解工作应当注重实际效果,立足现有工作组织机制,迅速开展活动。同时,充分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创新工作举措,推进工作纵深发展。
二、商会调解范围
商会调解主要适用于民营经济领域下民商事纠纷:
(一)商会会员之间的借贷、担保、买卖、租赁、债权转让、居间服务、合伙等纠纷;
(二)商会会员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公司治理等纠纷;
(三)会员与生产经营关联方之间的买卖、承揽、运输、融资租赁、建设工程等纠纷;
(四)会员与其他单位或人员之间的债权、物权等纠纷;
(五)适宜商会调解的其他民商事纠纷。
市工商联牵头建立全市两级商会会员名册,并提供给市法院,及时甄别有关民商事纠纷是否属于商会调解工作范畴。
三、商会调解组织设立
1.商会调解组织应当针对行业商会、地域商会等不同商会组织的性质和特点按需设立。各工商联指导所属商会设立调解组织,并将商会调解组织名单及调整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2.商会调解组织应设有必要的办公场所,为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电话、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及必要的法律书籍、报刊等。
3.商会调解组织的职责包括:
(1)建立健全调解员的选聘、管理、奖惩等管理制度,建立调解员名册,发放聘书;
(2)制定调解规则,对商会调解员进行管理,规范并监督调解流程;
(3)定期或不定期对会员企业进行矛盾纠纷排查,发现风险隐患及时化解;
(4)建立调解台账,以季报或年报形式报同级工商联;
(5)其他需要处理的工作。
四、商会调解员选聘
1.商会调解组织应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行聘任2-5名调解员,注重从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商会运行、有专业资格或行业影响力、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公道正派热心的优秀企业家、商会人员、法律顾问、工会代表、行业专家中聘任,也可主动吸纳律师、退休司法工作人员等有专业法律知识或丰富调解经验的人员担任兼职调解员。
2.调解员的聘期为三年,聘期届满后可以续聘。
3.调解员的职责包括: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
(2)坚持依法调解,兼顾行业标准和商事惯例;
(3)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主动参与诉前、诉中调解;
(3)积极为商会会员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4)对接触到的涉密事项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5)及时报送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的涉黑涉恶等违法犯罪线索和违规行为;
(6)其他。
4.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商会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解聘:
(1)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2)帮助当事人虚假调解,损害第三人利益的;
(3)阻止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4)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收取费用的;
(5)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6)多次拒绝参加调解活动的;
(7)各工商联、人民法院认为调解员有其他不适宜在商会调解组织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五、诉前调解
1.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时,立案工作人员及时将当事人信息在商会会员名册中进行检索。如一方为商会会员的,第一时间征求原告意见,是否接受诉前商会调解。
2.建立全市商会调解工作平台,对于原告同意商会调解且与被告取得联系后,人民法院在收到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后进行电子扫描件,通过OCR 文字识别,形成双层PDF 文件,24小时日内付调解委托函,通过电子传输方式(建立商会调解工作QQ群或专网)移送相关商会调解组织。
3.商会调解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移送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定一名调解员,安排调解日程,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4.当事人在商会调解过程中,对调解员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商会调解组织进行审查。商会调解组织作出同意调解员回避决定时,可以由提出回避的当事人在商会调解员名单挑选一员,继续调解。
5.当事人双方均在同一县(市、区),原则上在商会调解组织日常工作场所进行面对面调解。一方当事人在外地,不便于商会调解组织实地调解的,则可通过外地当事人进行网上调解。
6.调解工作应当制作调解笔录或保存音视频资料,全面客观记载调解实况。调解笔录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签字,音视频资料应当及时备份。
7.经商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则上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由、解决条件、履行期限等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当场履行化解纷争的,根据双方意见可以采用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8.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及时终上调解。委托调解案件应当制作调解回复函,注明调解基本情况和结果。对于调解未果的案件,说明不成的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调解终结后3个工作日内,连同调解笔录等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9.商会调解组织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移送材料之日起30天内完成调解。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
10.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诉前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诉中调解
1.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属于商会调解范围而诉前未经调解程序的案件,应当积极征求当事人调解意愿,双方均同意的,则邀请商会调解组织协助调解。
2.人民法院对于诉前或一审程序已委托商会调解的案件,原则上不再委托商会调解。因案件情况特殊,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的,可以再次邀请商会调解员进行矛盾调处。
3.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商会调解组织工作室,对于诉中委托商会调解的案件,调解员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工作室沟通协调。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可以在法院工作室内进行网上调解。
4.人民法院征求当事人调解意愿后,委托或邀请调解的,应当在3日内通过全市商会调解工作平台向商会组织发送委托调解函。原则上,不再移送卷宗材料,由审判人员与调解员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对接。商会调解员在收到函件的15个工作日内参与诉中调解工作。
5.对于诉中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制作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6.对于诉中调解不成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及时裁判。
七、组织保障
1.市法院和市工商联共同建立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经协商,也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听取商会调解工作相关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交流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讼对接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商会调解组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措施和目标等。
2.市中院民二庭和市工商联法律维权中心为民营经济纠纷诉调对接日常联络机构,负责日常协调联络、监督考核、会议筹备等具体事宜。
3.市法院与市工商联协同建立全市商事审判专业人员咨询库,充分发挥工商业界人员专业优势,帮助人民法院在商事案件审判中发现行业规则、辅助认定事实、高效化解纠纷。
4.全市两级法院和工商联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将调解经费作为法律服务内容列入财政预算,推动将商会组织调解作为社会管理服务内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同时,积极拓宽商会组织调解经费来源,通过商会会费、社会捐赠资助等方式,提高经费保障水平。
5.人民法院将商会调解员培训纳入年度对外业务培训规划,及时组织岗前培训和定期轮训,通过现场观摩、案例研讨等形式,提高调解员综合素质,培训活动每人每年不少于一次。
6.积极运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以及网络等新媒体资源,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商会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经验成效、典型案例等进行宣传,每年开展一次“全市商会调解十佳案例”、“全市商会优秀调解员”评选活动,不断扩大商会调解工作的群众认知度和社会影响力。